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星源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2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肆拾柒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
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9月10日止共
計積欠96,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另於94
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15日起至1
01年4月15日止期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9採固定
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停止或拒絕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2月15日止共計積欠184,6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等事實;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向原告領用現金卡,
約定於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
1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9,257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按上開約定計算
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