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1樓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1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仟參佰
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起分別向原告借得新
臺幣(下同)115,500元、98,100元、82,840元、43,600元
、34,800元、18,780元,分別約定借款期限為12期至36期不
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原本,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
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利率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各
貸款本息至96年12月24日、96年9月25日、96年9月15日、96
年1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均於次月應攤還日之翌
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共計198,272元(13,492
元+67,036元+56,795元+29,817元+22,831元+8,301元
)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及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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