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63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百分之3.5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循環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被告另於91年7月16日與原告訂立容易付專案,借得
55,000元,約定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並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按年息百分之15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及貸款迄今,尚
欠消費款本金110,504元及截算至95年9月14日止之利息,總
計123,423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容易付專案申請書暨須知、信用卡帳單暨
電腦帳務明細、容易付專案帳單暨電腦帳務明細及消費暨清
償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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