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事實欄二之(一)恐嚇罪,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上訴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第五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九和環保公司內,手持不明之槍枝一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向其父親 石朝焜 恫嚇:「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石朝焜,致石朝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三樓房內,手持不明之槍枝一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向其胞弟 石宗杰 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石宗杰,致石宗杰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內,先手持刀子一把(未扣案),毆打其配偶 陳秋玫 ,致陳秋玫受有手部受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接續對嚇陳秋玫恫嚇:「要殺死妳,要死讓我們三個(指乙○○、陳秋玫及其女兒)一起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秋玫,致陳秋玫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三海園餐廳內,向其父親石朝焜恫嚇「我要回去拿槍對付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石朝焜,致石朝焜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其母親 簡庭伃 之行動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簡庭伃稱:「我要放火燒掉妳大仁路一0八號房子」等語,致使簡庭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吳銘裕 」(音同)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七顆(全部試射完畢)、非制式子彈(直徑五點九±零點五mm)二顆(全部試射完畢)。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許,經警於乙○○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另自乙○○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子彈等物,因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上開犯行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石朝焜、陳秋玫、石宗杰及簡庭伃等人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附表編號1、2、3、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扣押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驗結果為:「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掌心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貝瑞塔子彈七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掌心雷子彈二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七九八五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槍彈照片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本院審理時,復將未經實射鑑定之其餘五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一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五點九±零點五mm金屬彈頭)子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7年7月14日刑鑑字第0970098392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八頁),則扣案之改造槍枝、子彈咸具有殺傷力一節,應堪認定。綜上事證,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恐嚇及寄藏槍、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之恐嚇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1)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事實欄二之(一)之恐嚇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2)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之(一)之恐嚇罪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關於此部分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3)累犯部分: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就本案被告「故意」犯上開事實欄二之(一)之恐嚇罪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4)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中之一罪係在新法施行前,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次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及子彈九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故被告「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事實欄二之(一)至(五)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第九二號及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第五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六罪者,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事實欄二之(一)恐嚇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2扣押之子彈七顆、編號4扣押之子彈二顆,原各採樣鑑定二顆、一顆,其餘則未實際鑑定,對其餘未經鑑定之子彈如何具有殺傷力?原審未予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認有殺傷力,自屬理由不備;又該原未經鑑定之其餘子彈各五顆、一顆,於本院審理時經再次送請鑑定,該等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另就事實欄二之(一)恐嚇罪部分言,原判決未就刑法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有未合。被告就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扣押槍枝之持有者為丙○○云云。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其雖否認本案扣押之槍枝、子彈係其委託被告保管之物。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責不輕,若證人丙○○即為被告所稱之「吳銘裕」(讀音),本難期其能坦認上開持有犯行,是雖證人丙○○否認其事,亦不能認被告於原審所承扣押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係受他人所託代為寄藏保管一情為不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至事實欄二之(一)恐嚇犯行部分,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撤銷改判,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刑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代他人保管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害非小,惟未持以犯其他罪行,尚未造成實害,及其與石朝焜之關係,卻不知以理性方式和平共處,竟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石朝焜身心受煎熬,惟嗣後表示原諒被告之行徑(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等語。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犯之恐嚇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此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之(二)至(五)恐嚇犯行部分,原審審理結果,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上開刑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與石朝焜、陳秋玫、石宗杰及簡庭伃等人分別為父子、夫妻、兄弟及母子關係,卻不知以理性方式和平共處,竟以危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致石朝焜、陳秋玫、石宗杰及簡庭伃等人身心受煎熬,惟嗣後渠等均願原諒被告之行徑(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份),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四次恐嚇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此駁回上訴部分與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押如附表編號2、4部分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三)恐嚇行為時,所持用之刀子一把,既未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為事實欄二之(一)、(二)恐嚇行為時,所持用之不明槍枝一枝,既未扣案,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枝,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編號5至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件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有關係,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上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有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得上訴。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1│貝瑞塔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1枝│乙○○│認係仿BERETTA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九二FS型半自動手│││一七二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貝瑞塔非制式子彈│7顆(試│乙○○│直徑八點九±零點││││射7顆)││五mm金屬彈頭│├─┼──────────────┼────┼───┼────────┤│3│掌心雷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枝│乙○○│仿轉輪手槍製手槍│││:0000000000號)│││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及金屬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4│掌心雷非制式子彈│2顆(試│乙○○│直徑五點九±零點││││射2顆)││五mm金屬彈頭│├─┼──────────────┼────┼───┼────────┤│5│砂輪機│1臺│乙○○│住處三樓查扣│├─┼──────────────┼────┼───┼────────┤│6│鐵鎚│2支│乙○○│住處三樓查扣│├─┼──────────────┼────┼───┼────────┤│7│電動起子│1支│乙○○│住處三樓查扣│├─┼──────────────┼────┼───┼────────┤│8│活動扳手│4支│乙○○│住處三樓查扣│├─┼──────────────┼────┼───┼────────┤│9│梅花扳手│2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0│彈簧│2條│乙○○│住處三樓查扣│├─┼──────────────┼────┼───┼────────┤│11│破壞剪│2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2│鉛線│2把│乙○○│住處三樓查扣│├─┼──────────────┼────┼───┼────────┤│13│美工刀│1把│乙○○│住處三樓查扣│├─┼──────────────┼────┼───┼────────┤│14│斜口鉗│1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5│尖嘴鉗│1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6│開口扳手│7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7│鑽頭│4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8│六角扳手│2支│乙○○│住處三樓查扣│├─┼──────────────┼────┼───┼────────┤│19│紗布│4塊│乙○○│住處三樓查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