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27號原告 林宜秀 被告 陳珮華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依同法第244條於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陳珮華之地址,
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5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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