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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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新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2行第2句至第3行第1句更正為「見少年曾○美(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曾○美於警詢之證述」,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該腳踏車雖非新品,然尚屬堪用,而為具有價值之物,此觀卷附之查獲照片即明;參以證人曾○美於警詢中證述該車價值約2000元,且係停放在停車格遭竊,並於找回時外觀完好、功能正常;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應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可判斷該車絕非他人棄置之物品,此益徵被告確有侵占之犯意。故被告辯稱:該腳踏車很舊,以為是無主物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所侵占之腳踏車雖係未成年人曾○美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腳踏車停放於上開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侵占,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任意侵占他人之腳踏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顯不可取。惟慮該腳踏車之價值尚非甚高,且侵占期間不長,業已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不再追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腳踏車1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0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停車格處,見曾○美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處未上鎖(該車於108年12月16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遭不詳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該腳踏車侵占入己,並供代步使用。嗣經員警於108年12月22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道德院旁公園涼亭尋獲該腳踏車,見乙○○正欲使用因而查獲。
二、案經曾○美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並持續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每天都會把腳踏車再騎回去原處停放云云。惟被告自108年12月18日起迄查獲之同年月22日止,每日均有騎乘該腳踏車,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被告雖辯稱每日均將腳踏車騎回原處放置,然並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並未能詳實說明每日使用該車之情形,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尋獲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取照片2張資為佐證,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竊嫌之影像模糊,無法辨識特徵,實無從確認是否即為被告,況持有贓車之原因不只一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7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竊取該腳踏車,亦無證據證明不詳人竊取上開腳踏車後仍事實上管領持有該腳踏車,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