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受理而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銀行背信罪、同法第125條之
3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被告於93年6月15日犯案後即逃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拘未到而依法發佈通緝,嗣始於98年12月16日經逮捕到案,其逃亡期間長達逾5年,並於逃亡期間涉嫌為上開洗錢犯行,復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尚有日本國籍人士甲○○○尚未到院說明,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亦有與證人或共犯勾串之虞,況其所犯上開罪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9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其羈押期間應於99年6月30日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之前揭犯行,雖因證人甲○○○已於本件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以證人身分詰問證人甲○○○及共同被告乙○○等人,而得認為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惟依前揭事證所示及本件審理結果,本院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嫌疑仍屬重大,況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因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應自其前開羈押期間屆滿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既已於99年6月9日當庭諭知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已通知羈押機關即臺灣臺北看守所),故被告於延長羈押期間,自不受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