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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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治獻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弊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弊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南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候選人,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擬作為競選收受民眾捐款之帳戶,其明知本應將上開銀行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陳報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未經受理申報機關許可(監察院係於94年12月2日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10384號函始許可設立),自94年11月1日起至94年11月16日止,向如附表所示 蔡秀珍 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政治獻金共10筆捐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嗣因甲○○將上開政治獻金收支結算結果申報監察院後,經監察院查核該會計報告書而查知上情。案經監察院告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監察院98年6月22日(98)院台申政字第0981803376號函附選
舉種類明細表、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監察院秘書長94年12月2日(94)秘台申政字第0941810384號函文及後附第16屆臺南縣議員擬參選人甲○○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各1份、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贈收據10紙。
四、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行為後,政治獻金法業亦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於政治獻金法修正後規定於第26條,僅屬條項之變更,實質內容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收受之政治獻金皆製作收據,並於選舉結束後核實向監察院申報結算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自願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普門仁愛之家捐款10萬元,作為對其犯行之彌補;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收受上述之政治獻金新臺幣950,000元,乃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依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記:
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3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僱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僱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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