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鄭文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6,646元【計算式:本金(94,699+203,811+421,241)元+利息及違約金36,895元=756,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7,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請兩造就本件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表示意見,若7日內未補正,則移由合意管轄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緞附表:利息及違約金均計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2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