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14號111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定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25號、第12327號、第1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定吾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
3、5「沒收」欄所示之內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莫定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品得手(所竊商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向各該店家結帳即逕自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莫定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 黃詩婷 各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寶雅生活館新田店被竊商品及售價明細、盤差資料表、盤損表、商品標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和解書、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五罪。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數罪而併罰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因個人之物質需求,即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各該店家陳列待售之商品,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五次所竊商品之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865元、3,
470元、2,209元、129元、450元,價值高低不同,則被告五次犯行於刑責上應予區別,然考量被告所竊附表二編號
7、10、12所示商品業經警方查扣而分別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黃詩婷領回,被告復以購回商品及道歉之方式與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店家)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足憑,堪認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尚獲些許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因罹有焦慮症,身心狀況尚非全然良好,有寬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五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7月至111年2月間,尚稱密集,且各次違犯手段及情節相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商品,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7、10、12所示商品,業由警方查扣後發還各該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
6、8、9、11、13所示商品,均未扣案,且被告事後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上開商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110年7月4日17時58分許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11月8日17時3分許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12月26日17時34分許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8、9、11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1年2月13日17時8分許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11年2月13日17時15分許莫定吾於左列時間,在上址「寶雅生活館新田店」,徒手竊取該店家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竊取之商品及數量市價(新臺幣)備註1樂品無染洗臉巾100抽1包79元2一錠有酵RD236酵素益生菌(10粒5日份)2組198元3OMRON歐姆龍MC-523紅外線耳溫槍1支1,264元4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瞬間酷涼1罐159元5復刻無籽黑橄欖(140g)3包165元6KINYO-智能巧手頭肩按摩器1組1,680元7KINYO-無限4D肩頸按摩帶1組1,790元已查扣發還8曼秀雷敦Acncs抗痘美白潔面慕斯(150ml)1罐220元9Biore溫和水嫩洗面乳(100g)1罐110元10OMRON歐姆龍HV-F013低周波治療器1組1,480元已查扣發還11我的新機雙效智能微導音波洗臉機1台399元12男襪1雙129元已查扣發還13喜能復青春抗菌袪印凝膠(10g)1條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