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偉
黃立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立瑋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部分補充「於同日9時許,騎乘屬於...」,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黃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謝世偉、黃立瑋2人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且被告謝世偉前於110年間(2次)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非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事致生實害,其所為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已本有不該,更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脫免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而央請黃立瑋頂替,行為殊值非難。而黃立瑋於謝世偉肇事後,不思規勸謝世偉據實陳述,反於現場頂替並偽稱為駕駛人,使實際犯罪行為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2人分別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被告謝世偉(年籍資料詳卷)
黃立瑋(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立瑋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世偉於111年6月14日3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來來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立瑋上路,嗣於同日10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 黎慧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黎慧瀞未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黃立瑋竟意圖使之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處理該交通事故之警員謊稱其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然因警員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謝世偉為肇事機車駕駛人,且謝世偉、黃立瑋有互換上衣之情,謝世偉始承認其酒後駕車,並經警於同日11時2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謝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世偉、黃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慧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職務報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謝世偉、黃立瑋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黃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2人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黃立瑋謊稱為駕駛人乙節,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立瑋雖於現場謊稱其為駕駛人,然被告黃立瑋所述之真實性,報告機關仍負有查證之義務,是被告黃立瑋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檢察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