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平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平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之「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平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與 古建軒 所騎乘之機車搭載被害人 古盛昌 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為任何查看或救治被害人之措施,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