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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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5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威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威同為傢俱業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0月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長榮傢俱店」前,站在小貨車上拋下繩索準備綁貨時,本應注意不得妨害人車往來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巫姲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家均行經該處,致巫姲禕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挫傷、臉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劉家均則受有胸部挫傷、兩手、左膝皮膚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威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巫姲禕、劉家均於101年4月6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