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8號、101年度執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僥因犯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61號之竊盜案件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6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案件,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如附表其他罪名所示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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