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許陳仙女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相對人臺南市歸仁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及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已另行起訴在案,惟本院受理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號現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勢必造成聲請人信用瑕疵而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準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及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之101年度執助字第258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述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補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茲因本件相對人執行之債權本金為3,000,000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為該數額,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再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上開事件合理審理期間為4年又4個月始得終結確定。爰以上開期間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期間,並以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之3,000,000元,依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為為65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0×52/12×5%=650,000元】,爰裁定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供擔保金額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囑託執行事件),於本院101年度補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及該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或其他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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