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5號上訴人 張國良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途經該處之訴外人伍○○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嗣後舉發機關基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8年4月23日作成之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有「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儘靠右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之故,舉發機關員警即以上訴人有「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填製108年5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職權舉發上訴人。上訴人於指定到案日期前之108年6月12日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等規定,於108年7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違規地點遭訴外人騎機車自後碰撞,原判決己認定系爭車輛處於滑行尚未停止狀態,然原判決又判斷「即已足認其當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與前理由矛盾;系爭車輛實際上在○○路000號前臨時停車未發生碰撞,在○○路000號發生碰撞卻非臨時停車,故亦違反憲法第23條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路000至500號間並未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亦無現場人員指揮,原判決卻認定「僅能證明該處並非讓車輛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三)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並非安裝駕駛左側車內之前後車輪軸線正上方,所提供之紀錄畫面有視線偏差,原判決判斷「臨時停車時已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以上」,並無準據。(四)原判決認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非完全靜止」,證實系爭車輛在○○路000號,非臨時停車狀態,與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不符。又系爭車輛在○○路000號滑行遭撞,與欲臨時停車之動機不一致,如何得出「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結果。再者,系爭車輛自○○路000號臨時停車至000號間慢速滑行,妨礙交通程度極低,且○○路兩側停有汽機車及商家地面廣告招牌,上訴人行駛通行空間受限縮,而造成此限縮原因非上訴人所能排除,由上訴人全然承受限縮責任,有違公平性原則,是上訴人無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該道路快車道路面上有標示禁行機車字樣,訴外人違規行駛快車道、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有明顯過失,應負完全肇事責任。(五)系爭車輛在○○路000號滑行間遭碰撞左後方,按常理推論20至30公里車速,怎可能倒臥在中央分隔線,上訴人業已提供行車紀錄還原當時狀況,且碰撞之交通事故,通常應由後車負舉證之責。另原判決認定「未曾提出足以證明訴外人傷勢與事故無關之確切實證,核此部主張實屬空泛」,惟未見相關足以推翻行車紀錄證據之論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節調查事實與證據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可知行政法院就事實調查程序,固採職權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難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就事實真偽為判斷,及證據是否足為事實認定之判斷,核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之必要,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判斷之結果,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違法: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者,無非以原判決說明「系爭車輛處於滑行尚未停止狀態」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所載勘驗採證光碟結果部分內容〉,與另判斷上訴人「即已足認其當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3中第29至30行〉,前後理由矛盾為據;但查,前開原判決所載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除說明:「第一段影片時間1分15秒許,系爭車輛滑行尚未停止,畫面發生明顯晃動,系爭車輛隨即煞車停止」之情狀外,在此之前的勘驗結果,亦有記載:「於第一段影片時間45秒許,系爭車輛駛向右側路邊,惟路邊有交通椎、機車與燈箱招牌,故系爭車輛於第一段影片時間53秒許臨時停車時僅有車身右半部在道路邊線以外,車身左側仍佔據部分車道」等內容,此核與原判決所採信上訴人起訴狀主張、言詞辯論所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已先在○○路000號臨時停車讓家人下車,旁邊也有店家的燈箱招牌,之後發覺前方○○路000號前還有空間,才慢慢滑行」之情節相符,已可見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即有在該處臨時停車之事實,雖然其又往前滑行,仍係基於往前方緊鄰處續行臨時停車之目的。進而,參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10款就臨時停車之定義,既限於駕駛人須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此時車輛本可隨時行進,而系爭車輛當時滑行速度又甚為緩慢,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有前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之記載可證,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雖可見曾緩慢滑行,但由上訴人當時主觀認仍在臨時停車,縱使曾緩慢滑行,目的仍在該處保持更適合之臨時停車定點,客觀上復無離開該處以終止臨時停車之情狀,上情均可見原判決關於特定時點中曾有滑行之論述,僅屬整體事實之一部分,原判決進而斟酌相關卷證並為證據取捨後,仍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構成臨時停車行為之判斷,並未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另上訴人自行擷取、切割原判決之前開部分論述,謂與判斷結論係理由矛盾,或進而質疑原判決關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係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原判決並無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上訴人指摘事故發生現場路邊並未經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3中第31行關於「僅能證明該處並非讓車輛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之論述,係違反前開規定者;然而,觀之原判決為前開論述之前,即有敘明係基於所確定之事實即:當時該處「路邊有燈箱、招牌等障礙物佔用路邊空間」(此事實並有原審法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筆錄記載為佐),繼之方得出該處並無法供車輛合法臨時停車之論斷,此顯然係針對上訴人臨時停車處所,因現實上存在障礙物,致無法提供「可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空間而言,並無涉該處路邊是否有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線)之問題,由原處分並非以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關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係以違反同條項第4款「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行為加以裁處,亦可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容屬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並無從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法事由存在;又上訴人既自陳可見路邊存在前開障礙物,當知該處無法緊靠道路右側且難以避免將占用部分車道,其卻仍選擇在該處臨時停車,對於將造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結果,當能清楚知悉,上訴人竟謂前開路邊有障礙物之情狀,可認對其歸責係違反公平性原則云云,反而無據。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以原處分對其裁處,關於上訴人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論斷,僅由原判決憑現場採證光碟勘驗結果而作成之事實認定即:「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車身左側仍佔據部分車道」乙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一)、2中第16至17行),即足說明,故原判決另論及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處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者(事實及理由欄五、(一)、3中倒數第2至1行),雖有未見指明所依憑證據之瑕疵,惟尚無礙於前述已可認上訴人係「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論斷,附予指明。
(五)至於上訴人復質疑原判決如何得出「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結果,或謂訴外人 伍月玫 才應負完全肇事責任、其傷勢不足證明與事故有關,或因無足以推翻行車紀錄器之證據,謂原判決係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調查事實與證據規定等指摘,實均係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其僅憑一己之主觀見解再為爭執,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顯乏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得心證之理由,及有關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等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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