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鍾德暉 徐碩彬 劉佩聰 賴昭文 被告 陳秀
陳柔竹 陳水麟 陳水龍 陳水義 陳秀和 李祈鋒 李晉瑋 李佳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訴外人 陳朝明 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因此原告追加繼承人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等人為被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陳秀美 前向原告申請償勝金貸款使用,94年12月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原告對陳秀美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19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0,036元本金(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未果而獲發債權憑證,顯見被告陳秀美已無資力。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調閱電子謄本,始發現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朝明於100年6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併稱系爭遺產),被告陳秀美未拋棄繼承,依法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下稱被告陳柔竹等
8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因恐遭原告追討系爭欠款,
105年8月4日遂與被告陳柔竹等8人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歸由被告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下稱被告陳柔竹等3人)取得所有權各1/3,並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登記)。
(二)因被告陳秀美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以系爭協議無償讓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柔竹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陳柔竹等3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朝明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秀美:被告陳秀美未向原告借款,其因10年前遭詐騙持原告所發之現金卡至住家附近之花旗銀行ATM提款機操作,其從未至原告處拿到錢,後來亦未再使用過該張現金卡。另被告陳秀美亦不記得有償勝金貸款這筆欠款。又父親之遺產,本應均由兄弟繼承,所有女兒均未登記繼承,但被告陳柔竹係因長年照顧父親,故被告陳水義將其應得之部分讓與被告陳柔竹,現在沒有償債能力,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於108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辯以:同被告陳秀美所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三)被告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陳朝明於100年6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秀美、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朝明之遺產,105年8月4日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情形如下: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權利範圍│分割結果│├──┼───┼────────────────┼────┼─────────┤│1│土地│金門縣○○鎮○○段○○○○○○○○○○號│1/1│由陳柔竹、陳水麟、││││││陳水龍3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3)│├──┼───┼────────────────┼────┼─────────┤│2│地上物│金門縣○○鎮○○里00○0號│1/1│同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予論述之便,就爭點變更順序):
(一)被告陳秀美是否有向原告申請償勝金貸款,且欠款共130,
036元。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協議,有無理由。
(三)被告陳秀美是否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396,67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秀美確有向原告申請償勝金貸款,且積欠本金130,
036元。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美向其申請償勝金貸款,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本金130,036元未為清償,被告陳秀美則以前詞置辯,然據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債權憑證,暨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2646號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1918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司執卷第3至6頁),應可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陳秀美向其申請償勝金貸款並積欠本金130,036元為洵屬有據。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登記及協議。
1.原告另主張其於108年4月29日調閱土地電子謄本,始發現被繼承人陳朝明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柔竹等3人繼承登記等語,除被告陳秀美、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以前情置辯外,其餘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金門縣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金門縣地政局108年6月17日地籍字第1080004863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門縣稅務局108年10月9日金稅財字第1080009632號函所附之金門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0月14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330號函所附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等件可證(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63至64頁、第71至73頁、第103頁、第12
7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81頁、第261至267頁、第289至290頁),應可認為被告陳秀美無清償能力,以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經被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陳柔竹等3人繼承為真實。
2.關於遺產分割協議,得否成為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1)有關此一法律問題,本院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權人所信賴的,是債務人個人之資力,債權人辦理貸款時所評估之對象,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資力,並未及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因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的範圍內,債務人因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同共有,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協議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僅係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顯然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不同,而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別,應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對象。本件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朝明所遺如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陳柔竹等3人取得,被告陳秀美就系爭遺產雖然並未因分割取得所有權,終究並未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不同。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之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同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故原告將此作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應非可採。
(2)又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雖認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然本院則由以下角度,再予審視此問題所涉及之諸多問題,意見如下:
①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如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表示拋棄時,既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在拋棄繼承法定期間經過後未拋棄繼承時,僅發生民法第1148條限定繼承的法律效果,亦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仍本於繼承人之人格而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對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同本於繼承人身分所為之財產上行為,何以認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不受分配,係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而得出是與人格法益為基礎無關,可成為撤銷權行使對象之結論?於本件,被告陳秀美辯稱父親之遺產,本應均由兄弟繼承,所有女兒都沒有登記繼承,對此全部兄弟姊妹均無異議,但被告陳柔竹因長年照顧父親,故被告陳水義將其應得之部分讓與被告陳柔竹等語,可知遺產分割常常取決於繼承人之間的情感、衡量對於同為繼承人的長輩所欲奉養程度,及每位繼承人對於家庭的貢獻、尊重被繼承人所處世代對自身所留遺產如何處分或分配繼承之風俗觀念等等因素,相互影響之下所調和出之結果,在在與繼承人之間之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
②再者,有關民法特留分,係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
人一定數額比例之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 戴炎輝戴東雄戴瑀 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之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實務上既認為,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同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之理由,亦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並非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之說法,於說理上似乎仍有欠缺,難以令人心服。
③又自債務人方面觀之:有關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性質,應
定性為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雖是財產權之一種,但與一般財產權(債權、物權)不同,而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的財產權利,已如前述。於債務人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縱使遺產分割結果,債務人拒絕受遺產分配,而使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遺產分割與債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法定權利,且以人格為基礎,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後所形成遺產分割之結果,與繼承人間之人格因素緊密相關聯,直接涉及繼承人格自由,其蘊含人格自由之理念;而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現。債權人之利益固應予保護,但債務人之人格自由亦須尊重,二者發生衝突之際何者為重,本院認人格自由之價值,仍應居於優先地位予以保障,此種解釋方法,目的與拋棄繼承制度相同,均在實現私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即「任何人不得違背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其利益」。因此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如遺產分割結果拒絕取得財產,解釋上應認為此等具有身分性質並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權人所得撤銷,雖然繼承人拒絕取得財產,亦有可能是以侵害債權為目的,然不能以此為理由而肯定債權人之撤銷權,於此情形,債權人僅能循其他途徑謀求救濟,例如證明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繼承人之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④復由非債務人之繼承人方面衡量: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
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關於遺產之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為集合全體繼承人本於自由意志所表現之共同行為,攸關每位繼承人之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故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如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時,原告之債務人僅為被告陳秀美一人,而被告陳柔竹、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等人既非債務人,亦非受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陳秀美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時,如何能撤銷被告陳柔竹、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等人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之間將遺產歸由被告陳柔竹等
3人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此不啻侵害到被告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等人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之間之表意自由。因此,除非全體繼承人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外,僅因被告陳秀美一人負債,即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已過度侵害被告陳水義、陳秀和、李祈鋒、李晉瑋、李佳茵等人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間之表意自由,而不具實質正當性。
⑤另按下級法院法官於審判時,有義務針對與上級審裁判
見解歧異之處,負擔加強之說理義務;而上級法院在作成每一則裁判時,也都應在個案之外,慎重地思考對於司法體系整體而言,此則案例將如何延續過去、影響未來。法官盡說理義務後,拒絕在個案中適用判例,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拒絕適用判例之理由必須謹慎考量,如果認為不能為之說服,亦須針對其說理,詳具理由一一指駁,而不能單以違背判例為由撤銷發回或改判。上下審級間必須能真實存在此種憲法對話的條件與空間,多數意見的理據才有其現實基礎,而不是曲意迴護判例的飾詞(以上引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大法官許宗力、林子儀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查最高法院
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僅敘述繼承權之拋棄,與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二者有所不同,即得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結論,並未就上述問題加以著墨,更未說明實質正當性之基礎何在。而本院基於履行「說理義務」(Begrundungspflicht)而提出各項意見如上,認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
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
協議分割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遺產分割協議不能成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對象,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就該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秀美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陳秀美是否確實積欠原告現金卡本金396,673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被告陳柔竹等3人就該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被告陳秀美等3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梨香附表一:
┌──┬───────────────┬──────┐│種類│地號│權利範圍│├──┼───────────────┼──────┤│土地│金門縣○○鎮○○段○○○○○○○號│全部│└──┴───────────────┴──────┘附表二:
┌──┬───────────────┬──────┐│種類│門牌號碼│權利範圍│├──┼───────────────┼──────┤│未辦││││保存│金門縣金湖鎮新湖里13鄰新頭55之│全部││登記│1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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