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7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劉善謙 被告 吳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26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碼5.31%計為7.12%計算利息,並隨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計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本票、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230元(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