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告 黃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3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1,31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94,205元及利息、管理費、滯納金、逾期費用17,111元)。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嗣業欣財信公司又於97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