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沈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約定之繳款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後,未依約償還消費帳款,至民國100年3月
15日止尚欠177,510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業已於100年5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100年6月27日太平洋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