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第433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祥凱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祥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5罪)。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領一個包裹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他9002號卷第214頁),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3,000元【計算式:1,500元×2次(112年8月11日、26日)=3,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時間及地點所寄出之帳戶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宣告刑1 莊雅惠 (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莊雅惠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 黃怡馨 」名義,向莊雅惠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莊雅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於112年8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吉鑫門市 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 林律瑩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林律瑩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名義,向林律瑩佯稱:因申請補助金,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林律瑩陷於錯誤而寄出於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於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1 林雅娣 (提告)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14萬8,1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惠)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 買雅阡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2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5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1萬4,83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3 張世東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4萬8,137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 許譽鐙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1萬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 楊孟達 (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2萬5,013元曾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65號112年度偵字第43310號被告曾祥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祥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曾祥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莊雅惠等人,致莊雅惠等人均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曾祥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莊雅惠等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雅娣等人,致林雅娣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莊雅惠等人、林雅娣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雅惠、林律瑩、林雅娣、買雅阡、張世東、許譽鐙、楊孟達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祥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曾祥凱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莊雅惠等人寄出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莊雅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莊雅惠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37-11貨態查詢系統、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曾祥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莊雅惠等人包裹之事實。4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雅娣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林雅娣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莊雅惠等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雅惠等人遭詐騙而寄出渠等申請銀行帳戶之事實。6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告訴人林雅娣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寄出時間及地點所寄出之帳戶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1莊雅惠(提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莊雅惠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黃怡馨」名義,向莊雅惠佯稱:因工作內容,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莊雅惠陷於錯誤而寄出於112年8月9日晚間7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瑞慈門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吉鑫門市2林律瑩(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訊息,林律瑩見此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名義,向林律瑩佯稱:因申請補助金,需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致林律瑩陷於錯誤而寄出於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爪坑門市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於112年8月26日晚間7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全門市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林雅娣(提告)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14萬8,138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惠)2買雅阡(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5萬2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分許5萬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1萬4,832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3張世東(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4萬8,137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4許譽鐙(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8分許1萬12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律瑩)5楊孟達(提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1分許2萬5,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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