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奇軒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上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進德北路與進化路2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柯冠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進德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進化路205巷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