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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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10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被告 何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228,7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3,6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9土地)上之「鐵皮棚房及水泥地(面積約48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及同段106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62之2土地)上之「鐵皮棚房及庭院(面積約31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6元」。是本件應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面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7,228,7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2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6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唐振鐙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一、系爭699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系爭699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8,100元/平方公尺=8,742,300元。
二、系爭1062之2土地部分: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312平方公尺系爭1062之2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27,200元/平方公尺=8,486,400元。
三、上開部分合計17,228,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