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南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4時5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WR-160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區○○○街與三賢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雖於該交岔路口暫停,然起駛時未注意有無來車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卉彤騎乘牌照號碼MW6-588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由東英八街往旱溪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遂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膝關節擦傷、左手臂、左足大姆趾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