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419號聲請人 李芷妤 法定代理人 吳侑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為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暨收據、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女,現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甲○○允許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業據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然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乙○○財產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留有多筆不動產等遺產。且另有其他繼承人 李奕成 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及104年3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陳明何以為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拋棄繼承,是否為其利益所為聲請等情,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則本院無從形式認定本件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拋棄繼承,且查無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事。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人丙○○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丙○○聲請拋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