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良哲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3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之「圓緣園卡拉OK」店飲酒至同日3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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