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000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851、24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元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郭元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郭元偉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於102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⑶於10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22日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夾鍊袋4只、吸食剷管2支、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
1支,因與本案無關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本件被告郭元偉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1罪,(有期徒刑4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有期徒刑9月、10月),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