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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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孫玉貞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圓通路367巷行駛,行至錦和路與圓通路口,欲左轉圓通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褚雯斐 自上開路口靠圓通路367巷側之行人穿越道綠燈往錦和路方向行走,欲通過圓通路,因而遭甲車以左前車頭撞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9年8月26日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