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救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救字第284號聲請人 潘台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 律師相對人 譚順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56,408元、390,338元、380,72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汽車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7,240,44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白淑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