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
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其立法目的,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劉佳昇所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號竊盜案件(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5、12318、12319、12
691、12864號),業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0年3月4日宣示判決,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下稱系爭前案)。而檢察官以本案與系爭前案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向本院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0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之事實,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按。然因本案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之時間,係在系爭前案判決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追加起訴本案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