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8月31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裁定請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10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104年10月12日,雖另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3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主張「本件
3案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請按民法第89條、民法第49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93條等法令核辦」云云,惟核各該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