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另第10行至第11行:「於103年
5月20日16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5月20日16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開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僅為自我身心之殘害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亦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就被告本次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鄭淑君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3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8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0日16時23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0日16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淑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20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經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於103年6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號)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淑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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