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群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群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 邱雅 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以話術訛詐他人,誆騙他人之金錢,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與共犯 邱雅凡 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均已歸還各該告訴人,有交易明細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是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5號被告林群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翔、同案被告邱雅凡(以下僅稱邱雅凡,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其2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住處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林群翔以暱稱「 林俊昊 」之身分,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明彥 ,並由邱雅凡本人以視訊及出示本人國民身分證以取信李明彥之方式,向李明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185元之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李明彥隨即提供其配偶 劉芮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李明彥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 李文正 出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0日21時44分,由林群翔以暱稱「薩努」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李文正,向李文正詐稱:願出售「楓之谷」遊戲幣等語,致李文正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22時34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185元至不知情之李明彥所提供之劉芮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李明彥購買MYCARD網路遊戲點數儲值卡之費用。
(二)林群翔以暱稱「 林宏祥 」之身分,113年3月12日15時1分許,以邱雅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賀宥瑋 ,向賀宥瑋購買價值4,500元之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賀宥瑋隨即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林群翔等2人轉帳(林群翔等2人涉嫌詐騙賀宥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群翔、邱雅凡2人明知無意對 郭佩璇 出售網路遊戲幣,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群翔於113年3月12日15時許,以暱稱「林宏祥」之身分,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郭佩璇,向郭佩璇詐稱:願出售網路遊戲幣等語,致郭佩璇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5時45分自其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轉帳4,500元至不知情之賀宥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群翔、邱雅凡2人用以支付向賀宥瑋購買網路遊戲「楓之谷」遊戲幣之費用。
二、案經李文正、郭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群翔於偵訊中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雅凡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上。3證人李明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明彥與被告被告林群翔等2人在line之對話紀錄(含證人李明彥與被告邱雅凡視訊之截圖)。證人李明彥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4告訴人李文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文正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文正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文正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李明彥(劉芮慈)之帳戶之事實。5證人賀宥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賀宥瑋與被告林群翔在line之對話紀錄。證人賀宥瑋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帳戶供被告林群翔等2人轉帳之事實。6告訴人郭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郭佩璇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郭佩璇被詐騙並以網路轉帳至賀宥瑋之帳戶之事實。7警用網路查詢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證人李明彥(劉芮慈)、賀宥瑋之帳戶資料、劉芮慈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本署113偵5574卷第21、22、40頁)。告訴人李文正等人之帳戶帳號資料。8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邱雅凡於110年10月19日申請使用迄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群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2次,請分論併罰,並請論以共犯。被告林群翔、邱雅凡2人所詐騙之犯罪所得合計8,685元,已由邱雅凡償還告訴人李文正、郭佩璇,有告訴人李文正提出撤回告訴狀、邱雅凡提出匯款4,500元給告訴人郭佩璇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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