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交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朝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朝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朝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21、25、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欲往左偏駛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提供救護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致被害人原諒,有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洋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36號被告莊朝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朝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騎乘 廖好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東山街325號台電配電中心前,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不慎與同向左側、 顏翊軒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顏翊軒因此受有右側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提告訴)。惟莊朝爐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盡救護傷患之義務及報警處理,竟與顏翊軒交談後,未經顏翊軒之同意,逕行徒步離去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顏翊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朝爐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核與告訴人顏翊軒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告訴人)、 陳吳坤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告訴人車損及現場相片、台電配電中心門口監視器翻拍相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7日
書記官許戎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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