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小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竹小字第700號原告 彭清良 即 振宏 工程行被告巨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新竹縣寶山鄉新城國民小學籃球場基地怪手整地作業及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新城國小工程),及新竹縣尖石鄉梅花國民小學原住民文化館基地怪手整地工程(下稱梅花國小工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3萬7800元,原告業已全部施作完畢,並開具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促被告履行,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萬9800元等語。然被告具狀辯稱新城國小工程部分與原告之議價為3萬6000元(含稅),而原告未能提出雙方以4萬2000元達成合意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城國小工程款3萬60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辯稱梅花國小工程部分已先向原告詢價,並以8000元達成合意等語,但原告陳稱:梅花國小工程費用為怪手1日8000元,工期4天半,以工作日數計算,含稅後工程款為3萬7800元等語。原告上開所述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發票相符,再參酌該工程之內容,認原告所述之工程款應屬可採。雖被告另辯稱原告工程留有雜草及土堆等瑕疵,但對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無從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梅花國小工程款3萬7800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7萬38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3萬7800元)。
二、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霽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