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96年士簡字第56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明
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承德分行(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票號CE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
2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支票1紙,已於94年6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路2段142號臺北銀行承德分行內交付 林榮泰 ,因恐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提示兌現遭受損失,竟於94年6月20日前往上揭銀行,未指定犯人,誣稱上述支票遺失,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被訴明知其所有之票號CE0000000號、付款銀行
為臺北銀行承德分行(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票面金額為9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借予林榮泰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於94年6月20日以上開支票已於94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車上失竊為由,向富邦銀行承德分行謊報上開支票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請求臺北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竊盜案犯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5年9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0237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45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檢察官起訴書、蓋有本院收案章戳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3日甲○正95偵10237字第9078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查被告於94年6月20日至臺北銀行承德分行,同時掛失本案及前開95年度偵字第10237號所起訴被告掛失之支票,此觀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31偵卷第27頁)自明。顯見本案所起訴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與上述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45號審理中之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95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卷宗首頁收文戳可資佐證,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朱瑞娟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