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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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332號

原告 江品樺

被告 林藍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中午休息時間在辦公室辦公桌午睡時,當日為被告中午輪值,應接聽民眾來電詢問業務事宜,斯時原告桌上電話響起,被告有虧公務員職責,不接聽電話,而原告接起電話並轉接電話予被告,而產生爭執,原告當時於睡夢中被吵醒,又遭被告不盡責的叫囂,不要轉接電話給她,而情緒一時激憤,口不擇言,被告亦辱罵原告「沒水準的東西」、「沒水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所稱工作爭執部分,僅係其片面之詞。原告對被告辱罵什麼東西、三字經及五字經,而被告對原告之言論,表示其沒水準的東西、沒水準等語,此有前因後果,原告辱罵被告什麼東西、三字經及五字經在先,被告才對其辱罵被告部分予以回應;且上揭部分,被告已提告原告妨害名譽,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判決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名譽權亦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該二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而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關於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再者,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是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沒水準的東西」、「沒水準」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害云云,惟徵諸原告及被告所述本案發生緣由,乃原告接獲洽公民眾來電,因認係中午午休時段而轉接予輪值當班之被告,經被告反應該案件實係原告所承辦,惟原告又認民眾洽詢內容係有關被告負責之處分範疇,雙方就權責歸屬產生不快,詎原告向被告接連口出「村姑」、「幹你娘機掰」、「更年期的神經病」、「幹你娘」等語,此徵諸事發時在場人員對話錄音如下:「原告:你有個屁啦有。」、「被告:妳再有水準一點,再罵三字經啊。」、「原告:那怎樣啦。」、「被告:我xxx(模糊不清)不跟妳一般見識。」、「原告:哼。」、「被告:妳不要以為妳大聲我就怕妳我告訴妳。」、「原告:妳也是啦,什麼東西壓。」、「被告:妳才什麼東西勒,沒水準的東西罵人家三字經。」、「原告:那怎樣啦。」、「被告:不怎麼樣啊。」、「原告:只有妳會叫是不是。」、「被告:只會印證妳的水準啊。」、「原告:啊我水準怎麼樣關妳屁事啦。」、「被告:沒水準啊。」、「原告:誰管管你叫什麼叫啊,誰管妳什麼看法。」、「被告:XXX(模糊不清)妳就不要給我亂轉。」、「原告:誰管妳她媽什麼看法。」、「被告:妳就不亂轉到我這邊來。」、「原告:村姑。」、「被告:妳轉給我幹嘛,妳轉給我幹嘛。」、「原告:反正他下午還會找妳啦,幹妳娘機掰。」、「原告:更年期的神經病。」、「被告:妳注意妳的言行阿。」、「原告:我怎樣啦,我愛叫怎麼叫就怎麼叫阿。」、「被告:妳少在那邊罵我告訴妳,我告妳公然侮辱…」、「原告:我對妳叫了嗎?」、「被告:那妳在罵誰。」、「原告:幹你娘咧。…這公然嗎?」、「被告:不是公然嗎?」、「原告:這我跟妳的對話而已是怎樣。」、「第三人:大家都聽到了,不要再講了。」,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第72-73頁),可見被告當時僅係對於原告之言論,表示原告沒水準等語,被告之評論意見既係以存在之事實為基礎,即係本於前開事實為評論,口氣縱有不佳,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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