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請人 王勳彥 相對人 王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認可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限於「民事確定裁判」與「民事仲裁判斷」,除此以外之大陸地區司法文書,則無聲請法院認可之問題,法院亦無權限加以認可。是以,縱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成立之收養登記證,因非屬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文書,依法自非得聲請我國法院予以裁定認可,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王勳彥與相對人王毅安業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與相對人王毅安(中國大陸籍人士)成立收養關係,並經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公證處於99年10月27日以(2010)蘇吳證台字第150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9年11月22日以(99)南核字第120145號認證證明,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者,係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吳中公證處於99年10月27日以(2010)蘇吳證台字第150號公證書,准予登記成立之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協議確認司法效力決定書2010園民調確字第0024號調解協議書,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上開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惟因中國大陸地區准予登記成立之收養登記證,並非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予以認可。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於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人如欲收養在大陸地區之人民為養子,應依中華民國非訟事件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向我國法院具狀聲請裁定認可收養子女,並需符合中華人民共合國收養法所定收養法令之規定(即經中華人民共合國當地民政機關准予收養登記之登記證、公證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及提出被收養人之父、母繼承系統表(亦應經中華人民共合國當地公證處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證認),以查明被收人與聲請人間之身分關係(聲請人如尚有疑義,請持本裁定書至本院家事法庭服務台洽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表明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