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游 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自白且願受裁判,懇請鈞院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如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
三、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林游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有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1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刑9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處8月確定。⑥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22號裁定就④、⑤所示之罪與⑥、⑦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月2日於
10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出監。⑧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至⑧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件以前已因觸犯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曾經法院判處刑期並執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皆無足取,所為雖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無業、犯罪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決「林游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稱已坦承犯行,祈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若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以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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