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886號原告 許正熠 被告 賴信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信安被訴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判決免訴在案,且原告許正熠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