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
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踰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日公司)油脂廠圍牆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字凹槽鐵2支、鐵片1面、鋁片條3條等物。得手後,正欲搬至1樓整理時,因搬運過程發出巨大聲響,經民眾查覺有異而報警,為到場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98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年3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至2至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中日公司油脂廠房內,並拿起工字凹槽鐵、鐵片及鋁片條等物秤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以為該處為一廢棄廠房才會進入撿拾廢鐵,伊係從矮牆邊1個破洞鑽進去,不是翻牆,當伊在尋找可搬運之物品時,警員即前來,伊並未搬動上開物品,應尚未達竊盜既遂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中日公司員工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工
廠原來總共有3000坪土地,面對工廠左邊2000坪已出售給汽車公司,所以汽車公司蓋好後,加上原本有的圍牆,剩下的工廠就沒有出入口。工廠已經荒廢很久,所以平常也不會有我們公司的員工進出,我們也希望不要有出入口讓其他人進出,且工廠的土地、建物、機器設備都被銀行查封中,我們也無法擅自處理;我上次去看時,圍牆並沒有破損到不需要翻越就可以進去,雖然有缺口,還是要用爬的才能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而參諸查獲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廠房四週確設有圍牆,且被告自承進入工廠之處之圍牆雖有部分破損,然仍需以翻越之方式始得進入廠房,並未有其他開口,衡情一般人從該廠房之客觀現狀,均能認知縱該廠房現未使用且無人管理,亦未開放予他人得任意進出,甚或得入內隨意取走廠房內物品之狀態。是被告辯稱以為該處係廢棄廠房,沒有人要,才會從牆邊破洞鑽進去撿拾廢鐵云云,顯係犯後畏罪飾卸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㈡另被告雖辯稱僅係在尋找可搬運物品,尚未搬運即為警查獲
云云。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 莊宗憲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天是因隔壁汽車賣場員工發現工廠裡的聲音很大聲,所以請我們去看一下,我們先從汽車賣場就看到被告在搬運東西,聲響很大,我們才進去工廠裡看,是從圍牆爬進去工廠,在2樓發現被告,被告手上有拿鋁片,且在翻他前面櫃子的東西,我們上前盤查,被告說他要拿裡面的東西……被告稱他旁邊的東西都是他過來的,我們在尋找被告的過程,都一直聽到很大聲響;被告說工字凹槽鐵、鐵片原本是放在
3樓(如偵查卷第33頁照片2被告所指位置),我們發現時是在1樓(如偵查卷第32頁照片2、3位置),當初我們只是單純問被告為什麼有這麼大的聲音,被告就跟我們說他搬了這些東西,主動帶我們去看他已經搬運的東西;我們並未對被告說若被害人不追究,即會讓被告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而依被告為警查獲時乃係在2樓,倘如其於原審所稱係為求得先行離開始承認已為物品之竊取,其逕可於2樓任意隨指物品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並主動帶同警員前往1樓,並指出分置於2地之工字凹槽鐵2支及鐵片1面,復再帶同警員前往3樓告知上開物品原本所置放之處?此已與常情有違。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工字凹槽鐵是工廠廠飼料貯存桶支架,所以一定會鎖在地上,或是當作旁邊支撐,原本應該是放在2樓或3樓,而查獲照片中被告手持鋁片條,則是隔間用之鋁片條,應該是放在2樓,1樓應該沒有這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7、62頁),亦與被告在警詢時供稱:「工字凹槽鐵2支是我由
3樓搬運至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頁)。是倘工字凹槽鐵2支並非被告所搬運,其又如何得知原本所應置放之位置?綜上,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工字凹槽鐵、鐵片及鋁片條等物係其所竊取等語,核與實情相符而堪採信,至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再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發出巨大聲響係因伊在3樓搖晃
鐵箱以秤重量,準備搬運出去變賣,且若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搬運,應會將之集中於樓梯旁,而不會散落各處云云。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莊宗憲上開證述,本案係因工廠隔壁之汽車廠員工發覺工廠內有巨大聲響始報案,而迄警員到場查獲被告前,均仍有聽到聲響。則如被告僅係單純在秤鐵箱之重量,所發出之聲響應不致一直持續,況警員莊宗憲於據報到場時,在汽車賣場即已目睹被告正在搬運物品,被告顯非僅在尋找物品而已。準此,被告確有搬運物品已臻明確,則被告於搬運物品後,欲將之置於何處或欲如何搬離該處,即均由被告自己決定。即被告亦供承其於過程中有撥打電話予朋友,要求渠等前來幫忙搬運未果,則被告先將較重而不易搬運之工字凹槽鐵2支集中置放,並把可輕易搬離之鐵片1面置於離圍牆不遠之處而得以先行攜帶離去,自尚不足以此為由,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查獲時乃係手持鋁片條,且已將工字
凹槽鐵2支、鐵片1面自3樓搬運至1樓,均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並已達既遂之程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1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在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故應構成累犯,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嗣與其另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在9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仍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要件有別,自不得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缺錢花用即行竊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於原審審理中飾詞狡辯部分犯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更在原審訊問其對科刑範圍之意見時,回稱「隨便」,堪認絲毫無悛悔之意,又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竊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詎仍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認其並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並兼衡本案所竊取物品之價格均非高昂,亦已為被告害人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公訴人雖聲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予以宣告強制工作,然本案被告所竊物品並非貴重,犯罪情節亦非危害社會甚鉅,且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現均仍在執行殘行中,是被告就刑罰之適應性如何,仍有待觀察,尚難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須另謀處遇方法,再審酌其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等客觀事證,亦難認被告即係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認仍給予被告刑罰教育以察其效之機會為妥,公訴人此部分聲請,亦有誤會。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既遂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