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9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24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與客雅大道路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及操控車輛的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之狀況,不慎擦撞案外人 葉家妤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嗣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員警楊瑞堂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49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施以道安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駕照處分12個月部分已自96年12月24日開始執行,至9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在案。
二、原裁定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器腳踏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犯行,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
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一分隊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無訛。
㈢又受處分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期間自96年11月20日至97年11月19日),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新竹市觀謢志工協進會支付3萬元,而被告亦於97年3月3日以郵政跨行匯款之方式支付上開社福機構3萬元,且上開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緩字920號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及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30,0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審因而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改諭知不罰。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謂依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不起訴之一種,雖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惟係檢察官所為課予之負擔,係一特殊處遇措施,性質並非刑罰,故緩起訴處分經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本件行為人甲○○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0月29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緩起訴期滿確定,即不起訴確定,該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應無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
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㈢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僅係指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告訴人
未聲請再議,或聲請再議後,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與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產生禁止再訴之效力有間。是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件抗告意旨以受處分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支
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惟係檢察官所為課予之負擔,係一特殊處遇措施,性質並非刑罰,故緩起訴處分經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該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應無違誤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