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一0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辦卡友樂透貸,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止,還款方式為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五千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一日;㈡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