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秋蘭 代理人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秋蘭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5,240元之調解方案,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並未納入前開調解範圍內,聲請人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經該銀行提出共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5,24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以無法負擔為由,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民國106年1月13日新北院霞105司消債調土消字第73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5號調解事件卷(下稱系爭調解卷)核閱無訛。另據系爭調解卷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擔任第三人秋政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一節,對此聲請人陳稱該公司已廢止多年,且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分紅或領取報酬,並提出該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第三人秋政企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設立狀況亦已登記為廢止,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故聲請人主張其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乙節,堪可認定。又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次查:
1、聲請人主張其係擔任看護,自104年2月至106年1月間領取之薪資總額共計為408,000元,每月薪資為17,000元(10
6年2月起提高為2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切結書、薪資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
2、聲請人又主張其債權人包括最大債權人中信商銀(債權額209,456元)以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債權金額合計1,876,554元等情,亦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佐,核與所述相符,亦可採信。
3、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合計為14,749元(含房屋租金4,500元、勞保費2,474元、健保費1,075元、膳食費5,600元〈含醫療費、交通費、雜支〉、第四台125元、市話250元、瓦斯費100元、電費150元、水費75元及手機費400元等情,亦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表、台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勞保費收據、健保費繳納證明、新市波有限電視繳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繳費證明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病歷資料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一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揆之新北市住民104年度平均每戶每年消費支出,以平均每戶人數3.14人計算,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0,315元(計算式:765,476÷3.14÷12=20,315),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支出數額14,749元,未逾上開數額,尚屬合理,應可採取。
4、從而,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約為22,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749元後,每月餘額為7,251元,雖得以支付中信商銀提議每月清償5,24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合計950,747元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