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辰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號00樓0000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109年度偵字第30654號、第31313號、第31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俞志豪 、 林婕琪 、 林韶妍 、 謝銘鴻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威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及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簡餐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祥 」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用。嗣「阿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1月20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先以社交軟體臉書帳號「 彭道井 」及LINE暱稱「 敏皓 」聯絡林婕琪,介紹下載操盤軟體並操作獲利之方式,又於108年12月3日對林婕琪佯稱:可至ww
w.bvfx-uk.com分析師開戶以投資獲利並入金云云,致林婕琪陷於錯誤,至前開網站開戶後,依照「彭道井」與LINE暱稱「LIN」之分析師之指示,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黃威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⑵於108年12月初,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TINDER」暱稱「瑩瑩」聯絡謝銘鴻,介紹謝銘鴻網址www.btsmarket.com網站之「BTS牛匯」予其操作獲利,且對謝銘鴻佯稱:該網站投資獲利高、穩賺不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協助儲值至投資網站內云云,使謝銘鴻不疑有他,按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3日上午1時45分許,以其帳戶匯款3萬503元至黃威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⑶於108年10月起,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外匯金融網站,向林韶妍謊稱:領錢時要給對方本金及利潤的百分之20、需轉帳至對方指定之帳戶購買比特幣及黃金外匯云云,使林韶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3日下午3時39分、40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黃威辰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
(二)後因「阿祥」表示其持有帳戶不敷使用,黃威辰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108年10月間,向 蔡昀志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尋覓帳戶使用。蔡昀志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覓得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友人 劉家佑 (涉嫌幫助詐欺罪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拘役50日)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並綁定甫申辦之預付卡等物,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大樓後面門口處,由蔡昀志交付黃威辰,由黃威辰交付「阿祥」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阿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108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Nicole」與俞志豪互相加入好友,對其推薦MetaTrade5(下稱MT5)之投資軟體,並誆稱可代收款項存入MT5帳戶以代為投資外匯云云,使俞志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3時15分匯款45萬5,700元至上開劉家佑第一銀行帳戶內以購買USOUSD(美國輕原油),惟於翌(13)日晚間「Nicole」即告知因標的跌價導致該等款項悉數虧損,嗣經俞志豪查證「Nicole」所述之漲跌幅情形不實,並試探向其索領回其他投資款,又發現於數小時內MT5帳戶內之金額全數虧損,且「Nicole」復聯繫無著,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⑵於108年12月初,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社交軟體「TINDER」暱稱「瑩瑩」聯絡謝銘鴻,介紹謝銘鴻網址ww
w.btsmarket.com網站之「BTS牛匯」予其操作獲利,且對謝銘鴻佯稱:該網站投資獲利高、穩賺不賠,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協助儲值至投資網站內云云,使謝銘鴻不疑有他,按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15分、18分以其帳戶匯款10萬元、10萬元、1萬1,190元(共計21萬1,190元)至劉家佑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內,嗣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婕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與「彭道井」與分析師之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二)告訴人謝銘鴻於警詢中之指訴、TINDER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三)告訴人林韶妍警詢中之指訴、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俞志豪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與「Nicole」之Line對話紀錄。
(五)證人蔡昀志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六)證人劉家佑警詢之證詞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決書。
(七)被告黃威辰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八)證人劉家佑之第一銀行華山分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黃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資料、劉家佑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及預付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婕琪、林韶妍、俞志豪、謝銘鴻(下稱告訴人等4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其所稱「阿祥」使用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係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4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係各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及業與告訴人林婕琪、林韶妍、俞志豪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86頁、101-102頁),告訴人謝銘鴻亦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有本院110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謝銘鴻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本院審簡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4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婕琪、林韶妍、俞志豪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被害人林婕琪、林韶妍、俞志豪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110年1月28日、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63-66頁、第85-86頁、第93-96頁、第101-102頁),另被告訴人謝銘鴻同意被告所提如附表編號4所示賠償條件,亦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等4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六、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俞志豪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俞志豪所指定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戶名俞志豪、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2、被告應給付林婕琪1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婕琪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牛埔郵局戶名林婕琪、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3、被告應給付林韶妍1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林韶妍所指定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戶名林韶妍、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4、被告應給付謝銘鴻1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謝銘鴻所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東中山路郵局戶名謝銘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