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因其所拉設之電線遭乙○○剪斷,與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院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執,本應注意乙○○站在其對向,如其持有物品往地面摔擲時,應避免摔及乙○○之身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爭執中其所持有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摔擲至地面時,不慎摔及乙○○之右腳,致乙○○受有右側踝部挫瘀傷之傷害。嗣員警到場處理上開爭執後,甲○○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之前某時(起訴書應予更正),在系爭房屋前方,大喊「快點把錢還來啦,乙○○,不要逼我殺了你」等語,經員警認甲○○情緒不穩、身體不適而將其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甲○○復於翌日(即15日)凌晨返家,並於凌晨0時47分許在系爭房屋外之庭院敲打尋找其飼養之貓時,再對因其聲響而前來查看之乙○○恫稱:「你到底又想幹嘛,要逼我殺你是不是」(下合稱系爭言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固不否認有摔擲系爭手機及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系爭手機落地時並未砸到告訴人乙○○的腳,告訴人也沒有被砸到的反應,我不知道告訴人驗傷單之傷勢由何而來。又我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不是告訴人,而是在跟貓或我男友對話,故我並未當面恐嚇告訴人,主觀上亦無恐嚇的意思,當時我的情緒不佳,系爭言論只是自己發洩情緒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下列事實為公訴人、被告所同意(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
並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時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1至64頁),均堪認定屬實:
1.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之後院內,因與告訴人就電線剪斷事宜發生爭執,於爭執中曾將系爭手機朝地面摔擲。
2.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凌晨0時47分許,在系爭房屋之後院內,陳稱:「你到底又想幹嘛,要逼我殺你是不是」等語。
㈡過失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我有將被告斷水斷電,因為我覺得我們還沒有談好一些細節,被告也沒有依約給水電費,就是因為這些衝突,被告認為我把她斷水斷電,並因此事而暴怒,後來就發生她拿手機砸在我的腳上,導致我受傷,過程詳細如錄影音檔案,系爭手機是砸在我的右腳踝上,當天晚上我就去耕莘醫院驗傷,在此之前我的右腳完全沒有受傷,我的傷確實是被系爭手機砸在腳上所造成的,被砸到的部分是瘀傷,因為我後來發現走路會疼痛,所以又去中醫診所等語(見易字卷第195至199頁)。
2.關於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情形,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告訴人以手機錄得之影像,有勘驗結果及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61至64頁):
【檔案長度:7分28秒,該檔案為告訴人所拍攝】播放時間(以下均省略)0秒至3分10秒,告訴人要求被告重複剛才的話語,被告則要求告訴人還錢、說憑什麼一開始就騙我、稱告訴人剪其電線,兩人爭執有雙方有無騙過對方,被告並大聲喊叫,多次要求告訴人報警,情緒激動,兩人有激烈之言語爭執,被告於3分起,右手持手機螢幕對著告訴人上下來回比劃,於3分18秒講到激動處時,被告右手所持之手機向下摔落,並發出「叩」聲後,有落地的聲音,而後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你摔到我的腳。被告:我摔我的手機。我摔我的手機。告訴人:我的腳,我可以去驗傷,我已經被你摔到了。被告:你去、你去!告訴人:我被你摔到了。被告:你去、你去!(大喊)告訴人:你摔到我的腳了,我已經可以去驗傷。被告:你去、你去!(大喊)老娘看精神科也看很久了。告訴人:好阿,那你去看嘛,很好嘛,精神病就不用那個了。是不是,就不用負法律責任。被告:對!對!對!告訴人:好,那你就做吧,照你想做的做嘛。精神病傷人,就不用負法律責任。我是精神科啦。被告:你不用逼我,你真的不要逼我。告訴人:是你在逼我。被告:我對你仁慈,你不要逼我,到底是誰在逼誰。從頭到尾把事情弄得這樣亂七八糟,是誰在逼誰。告訴人:繼續說。繼續摔。(被告此時已撿起手機將手機持在手上使用)告訴人:我已經被你弄受傷了。被告:騙我花那麼多錢,然後斷我的水、斷我的電。所有的師傅都是證人,鄰居也都是證人啦。告訴人:你現在沒有電嗎?被告:我跟鄰居借的,關你屁事啊!告訴人:你沒有水嗎?被告:我的電是你的嗎?告訴人:你的水是誰的?被告:我的電是你的嗎?告訴人:水是誰的?(大喊)被告:你本來就應該要給我水啦。告訴人:水是誰的?(大喊)被告:你本來就應該要給我水啦。告訴人:你好偉大,好了不起,你是想打我嗎?被告:你憑什麼、你到底憑什麼!告訴人:你可以打我。被告:乙○○,你她媽到底憑什麼啦!告訴人:警察嗎?告訴人之子:我給你一個建議,接下來你不要講話。被告:警察先生嗎?告訴人:你看警察來了沒。被告:你到底憑什麼?我需要打你嗎?告訴人:她把我打受傷了。被告:你一定會有報應的啦。告訴人: 趙于楨 。被告:像你這樣的媽媽怎麼教育小孩。告訴人:趙于楨。被告:不要走,看你媽媽這是什麼樣子,阿姨花了那麼多錢整理這個地方。告訴人之子:謝謝你耶。告訴人:欸。被告:打電話叫警察快來啊。告訴人:她把我打受傷了啦。被告:誰把你打受傷。我的手機掉了,是你自己的腳在那。我把你打受傷,我一分都沒有碰到你,誰把你打受傷。你不要隨便污衊人喔。告訴人:你把手機摔在我的腳上。被告:對,你偷了我的東西,我還沒講,等一下讓警察來講。告訴人:最好偷你什麼東西。
3.觀前開影像之勘驗結果及照片截圖,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手機掉落之位置,然已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係站在告訴人正前方相當近之距離,右手持系爭手機螢幕對著告訴人上下來回比劃,嗣系爭手機向下摔落並發出「叩」聲後,另有落地之聲音。依此,系爭手機所掉落之位置,應與告訴人雙腳站立之位置相當接近,參以告訴人於系爭手機掉落之當下,旋即出聲表示「被告摔到我的腳」、「腳被摔到、可以去驗傷」、「被告將我打受傷」、「被告把手機摔在我腳上」等語,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反應,確與一般人遭到他人傷害時,多會即時表達不滿情緒之常情相符,且告訴人就案發經過及其遭系爭手機砸到右腳踝一事之陳述,始終一致而無齟齬,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已難認告訴人有何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告訴人證述其於案發時,有遭系爭手機砸到右腳踝一事,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可採信。
4.又告訴人於案發後,曾先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同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踝部挫瘀傷,再於翌日即15日前往新店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具體指述被告有摔擲系爭手機致其受傷之行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耕莘醫院109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腳踝之瘀傷傷勢照片、新店分局調查筆錄之詢問時間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61頁,偵字卷第39、35至37、13頁),佐以告訴人上開傷害,確與系爭手機自高處摔擲可能造成其受傷之部位、因重物碰撞之傷勢情況無違,更見告訴人證述其係因被告丟擲系爭手機,而受有右側踝部挫瘀傷,為可採信。
5.被告雖辯稱系爭手機落地時並未砸到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被砸到之反應,不知悉告訴人之傷勢由何而來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被告摔擲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落地之當下,即已多次反應其遭系爭手機砸到而受傷一事,業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錄影影像如前(見前述2),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且倘若系爭手機於落地時,並未砸到告訴人,衡情被告遭告訴人錯誤指控傷人時,當會有「系爭手機並未砸到告訴人」、「告訴人受傷與系爭手機無關」等為自己辯駁、澄清之言論,然被告非但未為此舉,反而稱「我是摔我的手機」、「我的手機掉了,是你自己的腳在那,我一分都沒有碰到你」、「對,你偷了我的東西,我還沒講」,又於告訴人稱其要去驗傷時,僅表示「你去、你去」,顯與一般人遭他人誤解時會正面回應、亟欲釐清自身責任之反應常情不符,由此觀之,更徵告訴人指稱系爭手機落地時,砸傷其右腳踝一事,確非子虛。則被告仍辯稱不知悉告訴人之傷勢由何而來、與其摔擲系爭手機無關云云,即不足採。
6.從而,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告訴人站在其對向之鄰近位置,如其持有物品往地面摔擲時,應避免摔及乙○○之身體一事,自有注意之義務,且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系爭手機落地時摔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瘀傷之傷害,自有過失,而上開過失行為則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㈢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符合恐嚇之要件。至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快點把錢還來啦,乙○○,不要逼我殺了你」、「你到底又想幹嘛,要逼我殺你是不是」之系爭言論,為其所自承(見易字卷第64至66、208頁)。而觀系爭言論之內容,係被告表示對告訴人感到不滿,想要殺害告訴人之意思,客觀上自寓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危害之恐嚇意涵。參以案發時,正值告訴人將所承租之國有土地轉租給被告之際,被告與告訴人係共同使用同一塊土地及後院,僅一屋牆相隔之鄰居,生活環境相當密切(見偵字卷第71頁使用權讓渡契約,易字卷第217至219頁照片),騷擾或加害均屬易事,且告訴人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甫因被告摔擲系爭手機而受有傷害(如前㈡所述),被告又向告訴人表示其看過很久之精神科(見前述㈡2勘驗筆錄對話內容,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稱其未曾於案發前診斷過精神疾病,不知有無精神疾病,案發時係因情緒不穩定而送醫,見易字卷第59頁),系爭言論更係被告以「高音量之尖叫聲」,或係於一般人均歇息之「凌晨時間」,在告訴人住家旁之共用後院所發表(見易字卷第64頁勘驗筆錄),而罹患精神疾病者所表現出之行為傾向各不相同,新聞媒體廣泛傳播亦曾廣泛傳播數起精神疾病患者因發病具有攻擊性之社會事件。依上,具體審酌各情後,立於告訴人地位之一般人,於聽聞被告恐嚇之系爭言論後,衡情自可能擔心被告具有攻擊傾向而心生恐懼,並足以危及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此亦與告訴人於聽聞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凌晨發表「你到底又想幹嘛,要逼我殺你是不是」等語後,立即撥打電話報警(見易字卷第64至65頁勘驗筆錄及被告之陳述)之反應,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心裡怕得不得了,與我同住有2個小孩,現在都陸陸續續把小孩送走,我們不敢住在那裡,我現在是因為沒有錢,要不然我也走了,被告若是常常這樣子,誰敢住等語(見易字卷第198頁)相符,足認系爭言論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
3.被告雖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之對象不是告訴人,而是在跟貓或其男友對話云云。惟查,被告109年3月14日下午所為「快點把錢還來啦,乙○○,不要逼我殺了你」之言論,實已指明係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將殺了「告訴人」,顯見上開言論確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無訛,被告此部分辯稱,已不足採。又被告109年3月15日凌晨「你到底又想幹嘛,要逼我殺你是不是」之言論,係在其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所述,則經本院勘驗該時之對話錄音如下(見易字卷第64頁勘驗筆錄):
【檔案長度:3分鐘,檔案時間1分處之前無聽見任何聲音,之後對話內容如下。】告訴人:現在是晚上1點。(持續之走路、開門聲音,後並出現敲打之聲音)被告:喵喵(多次敲打聲)。被告:你在幹麻。我在找貓,你為什麼要偷錄我。告訴人:現在是晚上1點喔。被告:我在找貓,我在找貓。然後勒?你到底又想要幹嘛,是要逼我殺你是不是。(後續無聲音,至2分32秒有電話撥通的電話聲,響了兩聲,而後沒有聲音)
觀上開對話脈絡可知,該時係告訴人聽聞被告在外面發出敲打、喵喵之聲音,前來查看,並出聲提醒被告時間已為凌晨1點,被告則係接連表示「我在找貓,你為什麼要偷錄我」、「我在找貓,我在找貓。然後勒?你到底又想要幹嘛,是要逼我殺你是不是」等語,可見被告上開言論,確亦係在回應告訴人之提醒或質疑告訴人錄音之行為無誤,則被告所稱「你到底又想要幹嘛,是要逼我殺你是不是」之對象,自亦係告訴人,被告辯稱僅係在與其所飼養之貓對話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又辯稱其未當面恐嚇告訴人,僅係自己發洩情緒,主觀上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3月15日凌晨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在與告訴人對話間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當面傳達惡害通知之恐嚇。至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下午所發表之系爭言論,雖並非係在「面對」告訴人之情況下所為,然上開言論非僅指名其告知惡害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更係在告訴人住家鄰近之處,以高音量之尖叫聲發表,使在附近之告訴人能清楚聽聞,並錄得清晰之語音內容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證述及錄音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02至204、64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確能知悉告訴人即在系爭言論之傳播範圍,而以此方式將惡害通知告訴人無訛,尚不因其有無「面對」告訴人而異。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40歲,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工程,名下有不動產(見易字卷第209頁)之人,理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對於其言語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係帶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義,即難諉為不知,則無論被告究竟有無實害行為、有無將系爭言論內容付諸實現之意思,均仍無礙於其主觀上係欲以前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依其要求返還金錢之意思,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是以,被告辯稱其未當面恐嚇告訴人,主觀上無恐嚇之意思,僅係在發洩情緒云云,仍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09年3月14日下午、同月15日凌晨,兩度以言詞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亦係基於相同之恐嚇告訴人動機及目的,應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之起因,係告訴人無償
讓渡土地使用權與被告,被告據此裝潢系爭房屋並拉設水電,後告訴人剪斷系爭房屋之電線,使被告心生怨懟,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所致,固非無爭執之緣由,然被告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或法律方式解決問題,反未注意其摔擲物品時,可能傷及鄰近之告訴人,並以言語方式恫嚇他人,欲使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自屬不當。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示任何歉意,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告訴人係受右側踝部挫瘀傷之傷害,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恐嚇言論所持續之時間非長,僅屬單句言詞,然係危及生命之惡害內容;告訴人亦表示雖被告未與其和解,然其希望能跟被告化解冤仇,無意與被告結怨,亦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易字卷第210頁)。
兼衡被告過往之素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時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刺激而情緒控制不佳,並經員警送往耕莘醫院急診等情(見易字卷第105至131頁耕莘醫院病歷),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工程,目前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名下房屋因債務而將遭法院拍賣,未婚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09至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