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菱軒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吳永鴻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品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頌瑞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359號、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菱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品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李菱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品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品翰於民國109年10月間,依李品翰所稱姓名「 張洺韶 」之友人介紹,李菱軒則於同年12月17日因友人 張紫彤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查中),李品翰、李菱軒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暱稱「讚」(下稱「讚」)、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七星」、「加菲貓」(下稱「七星」、「加菲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品翰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並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內「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李菱軒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不特定被害人當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內「微信」、「易信」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李品翰、李菱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1日1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假冒「區公所人員」、不詳男性成員假冒「 陳國華 警察」、「 張文豪 主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陳楊麗卿佯稱其身分證遺失,已遭他人冒用開戶涉及非法行為,需配合法院監管科辦理清查名下資金,致陳楊麗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菱軒於同日13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陳楊麗卿收取現金120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現金120萬元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義和店內廁所,由李品翰依「七星」、「加菲貓」之指示,前往上址店內廁所拿取李菱軒所放置之上開現金12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廁所內,將上開現金12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品翰並自該不詳成員分得報酬3,000元,李菱軒則自張紫彤分得報酬4萬8,000元。次於同年月20日14時47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同一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文豪」、「陳國華」(下稱「張文豪」、「陳國華」)向陳楊麗卿佯稱,因調查案件需再提供150萬元,然陳楊麗卿因察覺有異,先假意表示同意支付後報警處理,並前往銀行拿取警方提供之假鈔後返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通知李菱軒前往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向陳楊麗卿收取詐騙款項,嗣李菱軒於同年月21日13時17分許,在上址為附近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果,並於110年1月5日拘提查獲李品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李菱軒、李品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下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麗卿於警詢中之陳述,就本案被告二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二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訴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至187頁、第19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楊麗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2359號卷、下稱偵32359號卷、第53至56頁、第57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張文豪」、「陳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2359號卷第65至73頁、第75至83頁、第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8頁、110年度偵字第1802號卷、下稱偵1802號卷、第41至47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手機,有被告李菱軒以「易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被告李品翰以「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手機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03至204頁、第219至329頁),是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與「七星」、「加菲貓」、「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施詐行為、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品翰、李菱軒分於109年10月間、同年12月17日加入「七星」、「加菲貓」、「讚」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並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施詐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被告二人均從本案詐欺集團分得報酬,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所有財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李菱軒前去取走,再交給被告李品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二人對於上開情節於主觀上亦充分知悉等節,均如前開認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故縱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僅1名,然亦與單純不具組織性質之施詐情節有所不同,且被告二人均尚有其他涉犯詐欺案件尚於檢察官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93至1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與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情節不同。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本案為被告二人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被告二人之本案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47、1641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等判決均為相同見解)。查被告二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再由被告李菱軒前去取走,再交給被告李品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衡以一般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等將款項交付後,透過層層轉手方式,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是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㈣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㈤另告訴人於接獲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為上開訛詐內容
之電話後,依集團成員指示,先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李菱軒,再續依指示另提出150萬元欲交予被告李菱軒,上開取款行為雖屬客觀上可分,惟實係由被告李菱軒與其分工之其他集團成員本於接續施行之同一詐術行為所致,是雖被告李菱軒於109年12月21日取款前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亦不影響事實欄一現金120萬元取款行為已既遂之事實,是應論以該罪之既遂罪1罪,已足充分評價。
㈥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㈦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但根據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菱軒、李品翰不思以
正途賺取金錢,貪圖金錢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收水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騙款項,非但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所得、暨被告李菱軒自述受有高中壹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就學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李品翰自述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行店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㈢被告二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之損失高達120萬元,復衡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正道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李品翰擔任收水、被告李菱軒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對社會治安、人民間之互信等均形成重大負面影響,綜上以觀,被告二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李菱軒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要無理由,被告李品翰亦無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⒈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被害人固
有不當,然被告李菱軒於審理中陳稱:本案發生前曾從事火鍋店工作,前就讀高中壹年級休學於今年9月可以復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李品翰於審理中陳稱:先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手機行有正職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見被告二人於本案犯行前即有正當工作,又其等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人,並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重大;另參酌被告二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並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李品翰所有,被告李品翰自陳「七星」、「加菲貓」係透過上開手機與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李菱軒所有,被告李菱軒自陳係以上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經本院勘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內,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內有被告李品翰與「七星」、「加菲貓」之對話紀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內有被告李菱軒與「讚」之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第203至204頁、第219至320頁),可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李品翰、李菱軒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菱軒自陳於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20萬元後,已將上開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即被告李品翰,本案犯罪所得是120萬元中百分之4,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紫彤在新北市板橋車站靠近東門的廁所外面,交付其現金4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李菱軒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品翰自陳於自被告李菱軒取得告訴人之現金120萬元,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犯罪所得3,000元,其餘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李品翰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另案扣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374號)二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359號卷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