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佐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佐卿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警員 鄒彥正 見其行車狀態不穩予以攔停,並因見王佐卿有酒後態樣,遂欲依法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職務,詎王佐卿竟拒不配合,明知鄒彥正係警務人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當場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以:「你他媽的你不必要騙我」、「他媽的我車子停下來你還找我麻煩」、「幹你娘,幹,幹」等語污辱員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王佐卿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3447號偵查卷第6、7、24、25、31、32頁)。
(二)證人鄒彥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上偵查卷第21、2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鄒彥正101年3月29日偵查報告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上偵查卷第
5、16頁)。
(四)勘驗筆錄1份(見上偵查卷第35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出言辱罵、侮辱警員,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罰金幣值為新臺幣,金額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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