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尚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尚德為計程車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20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府中路口時,欲左迴轉進入往土城方向車道之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適有蔡沄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於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柯尚德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未遵守禁止左轉標誌、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迴轉,亦未與左側之上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蔡沄㚬騎乘上開機車煞車閃避不及,上開機車車頭與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蔡沄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第二趾骨骨折、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沄㚬告訴被告柯尚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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