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魏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登陸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債券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6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882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即向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19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雖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惟未撤回全部執行標的(相對人所有不動產併案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號部分尚未撤回),是以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於此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06年10月6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執行標的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